(2016)鲁07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邱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邱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特3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邱某某。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邱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称,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潍坊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本案的仲裁庭的组成情况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本案依据一份山东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作出的鉴定报告,即认定该车的损失,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认定的被申请人的车损明显过高,如此大的数额,扣除的残值仅仅是2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车辆在4S店维修,应提交其相应的维修费的发票,证明其损失数额。仲裁庭枉法裁判,作出了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裁决,理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潍仲裁字第86号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被申请人邱某某答辩称,1、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本案仲裁程序中评估机构的委托是本案申请人先选定的评估机构,申请人对该评估机构是认可的,评估结果公平公正,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2日,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潍仲裁字第86号裁决,内容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邱某某保险金94979元;二、驳回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仲裁费3875元,邱某某承担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3475元。本院依法自潍坊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6)潍仲裁字第86号卷宗,正卷第42-43页载明,仲裁程序中的评估机构山东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本案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提出并同意选定的评估机构;副卷第1页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组成人员是由潍坊仲裁委员会的主任进行指定,王某某在主任签章的空格内签章。2014年12月16日,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潍仲字[2014]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因第四届潍坊仲裁委员会主任陈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去世,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潍坊仲裁委员会暂由驻会主持日常工作的第四届潍坊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王某某代为履行指定仲裁员、签发有关法律文书等工作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只有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仲裁裁决才可被依法撤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6)潍仲裁字第86号仲裁裁决,其理由为: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对于第一项撤销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因潍坊仲裁委员会主任死亡,该仲裁委员会通过主任会议研究并发布文件的方式对仲裁委员会主任的部分工作职责的履行进行了规定,本案仲裁庭特别是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符合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或是合理说明本案仲裁庭特别是首席仲裁员的指定问题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因此,申请人的第一项撤销事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撤销事由,在仲裁程序中,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双方平等参与仲裁及鉴定的程序权利得到了保障,关于仲裁庭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裁决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是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撤销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6)潍仲裁字第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长秀代理审判员 丁 岩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