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铜与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铜,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铜,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小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佐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王铜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铜支付医疗期工资差额1120元;二、驳回原告王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王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关于医疗期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及1510元的80%为医疗期工资。王铜认为,法律规定是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却没有设定上限工资,故既然王铜停止工作前十二月的工资标准为3438.78元,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康宝公司依法应按王铜工资3438.78元的80%计付王铜的医疗期限工资。2.关于养老金损失问题,(1)一审法院对解释理解错误。一审法院以康宝公司自2011年2月己为王铜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而不予审理。王铜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解释理解错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能理解为从来没有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而应理解为劳动者工作年限内用人单位存在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年限。(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案也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3)本案因康宝公司没有按王铜的工作年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王铜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不能享受长期养老保险待遇,只能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的总和,即个人账户的现金价值),直接导致了王铜的损失。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1)康宝公司一直持有王铜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3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明知王铜于2015年12月14日年满60周岁,却与其签订了2017年3月1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由此说明,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到2017年3月11日。(2)康宝公司在明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1日届满,但在该期限内即2015年12月1日起,康宝公司就单方终止了与王铜的劳动合同,并在王铜达到退休年龄也可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康宝公司于2015年12月份单方停止了为王铜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康宝公司向王铜支付医疗期工资差额54496.77元;3.康宝公司向王铜支付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长期养老金损失577920元;4.康宝公司向王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6423.53元。针对王铜的上诉,被上诉人康宝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王铜于2002年11月11日进入公司五金加工车间,2008年12月13日由总装车间调入五金冲压车间至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王铜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23日王铜意外撞上车间铁架直接倒地昏迷,××,后经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王铜于2013年3月25日请假至2013年4月4日去医院看病。鉴于王铜的病情,康宝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后两次给予王铜医疗期,并依法支付王铜医疗期间工资,让其回家治疗。2.由于王铜每天需要坚持吃药。康宝公司分別给予其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及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医疗期,让其回家治疗。因王铜不属于工伤,康宝公司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康宝公司支付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其中,2015年5月1日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10元,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医疗期工资差额1120元【(1510×80%-1310×80%)*7个月】,康宝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于2016年5月13日已经向王铜支付。第二,王铜请求20年养老金损失于法无据。1.康宝公司于2011年2月为王铜参加社会保险,参保年限为4年10个月。即使从2002年11月为王铜参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一共13年,而养老金必须买满15年才可以享受,故王铜不能享受养老金不是康宝公司所导致的。2.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并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王铜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王铜与康宝公司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本案为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纠纷,且确认社保部门不能为王铜补办社会养老保险。为此,应根据广东省关于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将康宝公司为王铜少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获得的利益确定为王铜的损失。第三,王铜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康宝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王铜的上诉,维持原判。王铜、康宝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康宝公司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向王铜支付了医疗期工资差额11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医疗期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医疗期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根据康宝公司与王铜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王铜的医疗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且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康宝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间每月向王铜支付医疗期工资,支付数额为1310元的80%并扣除王铜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王铜对康宝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字,只知道签订协议书后康宝公司会每月向其支付700多元的生活费,故才予以签订,并非对每月700多元补偿标准的认可。本院认为,王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应视为其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预见到签名确认后的法律后果。在王铜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协议书的证明力,且该两份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调整至1510元后,康宝公司仍按之前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履行支付义务,应补足差额,故康宝公司应向王铜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医疗期工资差额1120元[(1510元/月×80%-1310元/月×80%)×7个月]。王铜主张按照其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付医疗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支付养老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康宝公司已经于2011年2月为王铜参加了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项目在内的社会保险手续。因此,王铜主张康宝公司向其支付养老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王铜于1955年12月14日出生,于2015年12月14日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王铜要求康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