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宫×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7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男,1981年5月29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锦龙,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及其辩护人冯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宫×以与被害人崔×1(女,30岁)合伙投资甜品店为名,虚构已交付店铺租金、正在办理营业执照等事实,以收取注册资本金为由,令被害人崔×1于2013年12月12日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门×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宫×个人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宫×于2015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钱款尚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宫×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宫×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退赔,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以与被害人崔×2投资甜品店为名,虚构已交付店铺租金、正在办理营业执照等事实,谎称收取注册资本金,让被害人崔×1于2013年12月12日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门×号,通过网上银行向其个人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宫×于2015年5月16日被抓获。涉案赃款已退赔。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1的陈述,证人高×、朱×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注册金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合作意向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宫×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宫×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退还,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宫×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文龙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