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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会学与韩桂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会学,韩桂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841号原告:贾会学。被告:韩桂增。委托代理人:韩剑飞。原告贾会学诉被告韩桂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会学、被告韩桂增及委托代理人韩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会学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韩桂增在团瓢庄乡山里各庄村上班时无故辱骂并殴打原告贾会学,打掉原告两颗牙齿。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表哥在村委会找原告调解此事,被告恐吓迫使原告收下4000元。故起诉,请求:被告赔付原告牙齿修复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桂增辩称:原告先踹被告,被告才打了原告一拳,原告的手也受伤了。后被告儿子找原告说给原告镶牙,被告自己去医院治手,原告同意了。后来此事经村委会与派出所调解,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牙齿修复费、护理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原告贾会学主张:被告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贾会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韩桂增主张: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先殴打被告,被告属于自卫,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韩桂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遵化市团瓢庄派出所对贾会学做的询问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贾会学辩称:原、被告之间没多大矛盾。经质证,原告所述不属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遵化市团瓢庄派出所对韩桂增做的询问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贾会学辩称:是被告让原告踹的被告,原告殴打被告,被告躲不开。经质证,被告韩桂增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遵化市团瓢庄派出所对赵井财做的询问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贾会学辩称:基本属实,但原告没有动被告。经质证,被告韩桂增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韩桂增将原告贾会学牙齿打掉两颗。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1月4日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牙齿修复费、误工补贴等共计4000元,以后发生的任何费用各不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的牙齿打伤,双方已经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贾会学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补偿金4000元,现原告起诉称该协议在被告的恐吓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牙齿修复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但在庭审中,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部分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会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贾会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