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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炎芳与袁庆强、庄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炎芳,袁庆强,庄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949号原告:杨炎芳,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东阳市。被告:袁庆强,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庄春萍,女,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杨炎芳与被告袁庆强、庄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庆强、庄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袁庆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息按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庆强、庄春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庆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利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袁庆强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后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三日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逾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庆强未按约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庆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庆强未按约支付借款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五主张逾期利息,虽系双方约定,但该利率的约定高于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22日算至2015年7月16日计息2400元。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庄春萍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庆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袁庆强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庆强、庄春萍共同给付原告杨炎芳借款150000元,利息29400元(利息借期内利息27000元,逾期利息2400元),合计179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杨炎芳承担336元,被告袁庆强、庄春萍共同承担3864元,两被告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