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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孙明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侯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侯玉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024号原告:孙明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霞,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被告:侯玉宝。原告孙明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侯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生及委托代理人许红霞、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檬、被告侯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77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12时,被告侯玉宝驾驶鲁XXXX**号轿车,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村路口处,向左转弯进与顺庆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明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明生及电动车乘员杨秀玲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明生、杨秀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其中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是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住院13天每天80元计算为1040.00元;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决;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侯玉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侯玉宝承认孙明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明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侯玉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侯玉宝赔偿原告。对孙明生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2216.91元、鉴定费1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390.00元(30.00元×1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第一天两人护理,其余十二天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1200.00元(80.00元×13天+80.00元)。4、残疾赔偿金,孙明生受伤时63周岁,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乘以伤残系数32%乘以17年计算为171604.8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9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219701.71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孙明生和案外人杨秀玲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19.90元(42606.91元÷(10519.62元+42606.91元)×10000.00元)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9459.02元(172994.80元÷(855.00元+172994.80元)×110000.00元);余款复印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2222.79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已经知己支付的10000.00元,剩余92222.7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侯玉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7478.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92222.79元;三、被告侯玉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00元,减半收取计2351.00元,由被告侯玉宝负担2277.00元,原告孙明生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生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