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满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楚剑,陆满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20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兵,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执行组组长。被执行人张楚剑,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陆满姣,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楚剑、陆满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楚剑、陆满姣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15752元,合计40752元;并由被执行人张楚剑、陆满姣按本金25000元及约定利率(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6.6375‰、本金2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6.3‰、本金3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4‰)计算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清偿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张楚剑、陆满姣负担案件受理费102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楚剑、陆满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26.58元。被执行人张楚剑、陆满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楚剑、陆满姣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楚剑、陆满姣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张楚剑、陆满姣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