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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文锋与被告付双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锋,付双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011号原告:邓文锋,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委托代理人:黄其炳,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双福,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邓文锋与被告付双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锋的委托代理人黄其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双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付双福向邓文锋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0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付双福结欠原债权人福建省天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货款145362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张。至2016年2月6日仍欠天旺公司货款50360元。经天旺公司催讨,付双福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1万元货款,剩余40360元货款表示在18个月内还清,即每月还2300元,直至还清。如中途没有按时还款,以欠款总额按1.5%计算利息。并当即写下《保证书》1份。但付双福并未按约履行还款诺言。2016年5月16日,原债权人天旺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邓文锋,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移通知》送达给付双福。邓文锋取得本案债权后,曾多次与付双福联系,要求其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但付双福虽口头表示尽快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拖欠的货款依然分文未付。付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邓文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付双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邓文锋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付双福结欠原债权人福建省天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货款145362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张。至2016年2月6日仍欠天旺公司货款50360元。付双福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万元货款,并同时写下《保证书》1份。表示剩余40360元货款在18个月内还清,即每月27日还2300元至款还清。如中途没有按时还款,以欠款总额按1.5%计算利息。2016年5月16日,原债权人天旺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邓文锋,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移通知》送达付双福。付双福至今分文未付。为此,邓文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付双福欠原债权人福建省天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后福建省天旺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邓文锋,并将转让权利通知付双福,现邓文锋依据付双福的《欠条》、《保证书》及福建省天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书》要求付双福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邓文锋要求付双福支付全部货款40360元。本院认为,根据付双福出具给福建省天旺食品有限公司《保证书》中的约定,其自2016年2月6日起每月27日支付2300元至款还清日止。据此,依据双方的约定,至邓文锋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6年7月时止付双福尚未支付的货款应为13800元(2300元/月×6月),其余货款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再行主张权利。邓文锋要求付双福依据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邓文锋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双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文锋偿还借款本金1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由邓文锋负担525元,付双福负担3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建  明人民陪审员 邱  大  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