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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执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创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黄创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63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建设银行营业厅三楼)。法定代表人吴柱方,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创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230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伟林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宁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滕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