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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061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郭某,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5月21日19时许,原告骑自己的摩托车去四间加油站加油,返回途中走到高家村南侧时,因我摩托车坏在路边,二人修车时被郭某拿着皮带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志及医疗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七份及对郭某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并不相识,2016年5月21日下午,被告郭某和其朋友在镇安乡附近野地里烧烤喝酒,原告王某骑摩托车去四间加油站加油回来走到下湾子高家村野地里,被告郭某将其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4日),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117.72元。另查明,因原、被告打架一事,本案被告郭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无故打伤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应根据正式票据认定数额2117.72元;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即99.09元(33.03元/天*3天);护理费99.09元(33.03元/天*3天);对于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认定数额150.00元(50元/天*3天);对于交通费,酌情定为1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565.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65.9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轩附:赔偿清单医药费2117.72元;误工费99.09元(33.03元/天*3天);护理费99.09元(33.03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元/天*3天);交通1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2565.9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