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代权与刘双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权号,刘双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224号原告陈代权号。委托代理人钟成华,女,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双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负责人:刘琨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代权诉被告刘双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权及委托代理人钟成华、被告刘双喜、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权诉称,2016年2月2日11时,被告刘双喜驾驶车牌号为湘E0SX**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乡道自北往南行驶,行至面铺乡溏山村地段,与陈龙舟驾驶(车上乘客陈代权)的沿乡道自南往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双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龙舟、陈代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49992元,其中被告刘双喜垫付37592元,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2400元,原告出院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刘双喜驾驶的湘E0S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代权各项损失共计113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双喜辩称,我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我所承担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辩称,1、我司与被告刘双喜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应通过医保审核后予以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并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工证,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相关联票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1时,被告刘双喜驾驶车牌号为湘E0S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面铺乡乡道自北往南行驶,行至面铺乡溏山村地段,与陈龙舟驾驶的(车上载乘客陈代权)沿乡道自南往北行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刘双喜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第43050332016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双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龙舟、陈代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49992元,其中被告刘双喜垫付37592元,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2400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6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时间),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包括取内固定时间),并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785元。另查明,原告陈代权户籍所在地是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砀山村8组354号,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邵阳市大祥区祭旗坡洪家山彭桐华家里,并在邵阳市大祥区龙胜电器金德管业经营店工作,但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为卫浴电器、水暖器材零售。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可视为城镇居民。再查明,被告刘双喜驾驶的湘E0S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刘双喜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单、原告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原告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陈代权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999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2)司法鉴定费7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0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9日),因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参照零售业46667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402元(46667元/年÷365天×97天);(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期120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05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3322元(40520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该费用是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视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其中(1)、(3)、(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9)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5977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5977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900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889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双喜承担鉴定费785元,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替代被告刘双喜承担56292元。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抵扣该费用后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45192元(98900元+56292元-10000元),对于被告刘双喜多垫付原告的费用36807元(37592元-785元),应从被告阳光财险邵阳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代权赔偿款145192元(包括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刘双喜多垫付的费用36807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付至本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敏州西路支行,账号:78647042010900037885,收款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后再转付。二、驳回原告陈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刘双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双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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