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8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第三人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吴某某与马某某、第三人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民初876号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北大道金盾小区居民,现住该区钟楼小区6号楼3单元1001室,系运城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夏县解放南路16号居民,现住夏县财政局南侧巷内南一巷第二家,系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辛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333号居民,现住该区河东东街杏林嘉园12号楼1单元801室,系运城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第三人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第三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初,被告马某某以儿子需进国家体育队培训为由,希望我能找人帮忙借款15万元。后我找到同事第三人辛某某,其同意借款,但称不认识被告人,要求我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我同意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5日将1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马某某陆续归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近一年时间里,被告不能按时付息,我便于同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5万元借条,约定半年结息还清,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我出具了一张1.2万元利息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第三人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被告马某某以儿子需进国家体育队培训为由,找到原告吴某某,请求帮忙借款15万元,商定月息按2%计算,每半年结息一次,使用期限为一年。后原告找到第三人辛某某说明情况,第三人同意借款,但提出不认识被告人,由原告为其出具借条,原告同意后,第三人于同年11月5日将15万元从其账户(6222080511000510068)汇入被告马某某账户(6222080511000319742)。后被告马某某陆续归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20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付息,原告便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伍万元整用期半年结息还清马某某2014.11.20年。”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息还本。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贰仟圆整马某某2015.11.20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吴某某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据,诉至本院,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有据证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红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