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霞与谢志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谢志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906号原告李霞,女,满族,1962年3月25日生,无业,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谢志天,男,汉族,1959年12月31日生,无业,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原告李霞诉被告谢志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被告谢志天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12日分别向原告李霞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当时约定每10万元借款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支付2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后利息再未支付,本金经催要,被告亦以种种借口拖托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志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6月12日,被告谢志天于分别向原告李霞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后再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本金至今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谢志天向原告李霞借款,该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天欠原告李霞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谢志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惠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