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734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81年1月7日生,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608T。负责人:刘宝新,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092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冀09民终287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564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21时,李蓓蓓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马厂镇孙官屯村东路口时,撞到公路上的限宽墩子,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情况;证据2、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车损数额为536017元;证3、公估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公估费26800元;证4、车辆买卖协议及转账记录,证实王强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证5、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7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6、鉴定人出庭收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证1、系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2、证3,公估报告系经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人员高同军亦到庭作证,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高同军有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证和执业证,公估费系鉴定机构收取,开具的发票系地方税务局正式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证4、买卖协议中载明了卖方李蓓蓓的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原告签署了保证书,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故对证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5保险单及批单,均具有真实姓,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人确已出庭,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增值税发票,能证明其已交付出庭费用,故对证6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21时,李蓓蓓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马厂镇孙官屯村东路口时,撞在公路上的限宽墩子,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损失金额为536017元,原告交纳公估费26800元。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57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是邵常茂,2015年10月15日批单改为被保险人为李蓓蓓。2015年11月1日,李蓓蓓将该车卖与原告王强。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自李蓓蓓处购买了冀J×××××号轿车虽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被告,但其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未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原告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李蓓蓓的权利义务,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8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车损536017元、公估费2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强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56281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王强在农业银行青县支行×××账户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彩霞人民陪审员 宋湛滢人民陪审员 白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