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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新春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2行终32号上诉人袁新春,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袁新春因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新春上诉称,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在未与上诉人达成征地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征用上诉人两块承包地修铁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这一事实已经判决书认定,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征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赔偿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指令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袁新春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反映不出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过协调和裁决,故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新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雯审判员 张玉平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