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8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施海江与张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江,张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806号原告:施海江,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张慕荣,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施海江与被告张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慕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23日,被告称因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第二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0,000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且被告出示一张支票作为质押。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承诺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也联系不上了。被告张慕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施海江先生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一个月,2014年5月22日一次性归还。”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确认:“经协商,此借款延续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0,000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未作抗辩,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慕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海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张慕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施海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