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8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道生与周华、陈鸳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生,周华,陈鸳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067号原告:王道生,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祖仁,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鸳鸳,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王道生与被告周华、陈鸳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云玲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周华、陈鸳鸳共同支付给原告王道生人民币8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华所有的车号浙J×××××丰田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华与被告陈鸳鸳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元。双方订立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被告周华同意以车号浙J×××××丰田牌轿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借款合同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原、被告对抵押借款合同在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另外,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陈鸳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王道生人民币8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二、原告王道生有权对被告周华所有的车号浙J×××××丰田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道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182元,由原告王道生负担87元,被告周华、陈鸳鸳共同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