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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8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金国与王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国,王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117号原告:黄金国,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大田街道奋进东街**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3********。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大田街道奋进东街**号。系原告儿子。被告:王祖伟,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东塍镇岭根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59********。原告黄金国为与被告王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祖伟立即支付货款1682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所需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29日分别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货款31821.4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2月7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并经结欠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然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国货款1682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0元,由被告王祖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