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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书记员肖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R13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翠屏路往营山县三星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营山县滨河路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徐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侦查人员肖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公共道路上故意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拘役二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芮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