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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乔盈燕与竺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盈燕,竺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256号原告:乔盈燕,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竺建华,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乔盈燕与被告竺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盈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2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竺建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整,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1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约定“现乙方欠甲方肆万元整,肆万元整在三个月内乙方偿还给甲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乔盈燕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甲方乔盈燕,乙方竺建华,丙方宋远昭,今乙方向甲方借入人民币拾万元整,其中以乙方在码头咖啡16%的股份合人民币陆万元整,转让给丙方并由丙方出资偿还甲方陆万元整,现乙方欠甲方肆万元整,肆万元整在三个月内乙方偿还给甲方”,协议下方有三方的签字。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竺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乔盈燕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竺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竺建华曾向原告乔盈燕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竺建华尚欠原告乔盈燕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盈燕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竺建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