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赵爱芬与范永强、张卫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芬,范永强,张卫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762号原告:赵爱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强。被告:张卫佳。原告赵爱芬与被告范永强、张卫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永强、张卫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354000元及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二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4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永强、张卫佳未到庭,均未作答辩。原告赵爱芬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二份;2、原告赵爱芬潍坊银行活期账户取款明细一份;3、借款协议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永强、张卫佳于2012年3月15日向赵爱芬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款项赵爱芬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范永强、张卫佳于2012年12月3日向赵爱芬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款项赵爱芬通过潍坊银行向范永强转账交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3日。2015年12月15日,范永强、张卫佳针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向赵爱芬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赵爱芬要求范永强、张卫佳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赵爱芬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赵爱芬与范永强、张卫佳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款项交付,赵爱芬提供了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该证据与借款借据、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款项已交付被告,故对赵爱芬主张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赵爱芬自认二被告已依约支付本金50000元利息至2013年9月15日、支付本金200000元利息至2014年2月3日,本院予以确认。赵爱芬要求范永强、张卫佳分别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范永强、张卫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赵爱芬要求范永强、张卫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强、张卫佳返还原告赵爱芬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80元,由被告范永强、张卫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