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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彭伟、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彭伟,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892号原告:王海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彭伟,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为宁都县,现于赣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宋娟,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王海明与被告彭伟、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海明与被告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海明与被告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彭伟、宋娟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彭伟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彭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在10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彭伟与被告宋娟是夫妻关系,且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被告彭伟辩称:借条是事实,借款也确实发生,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并不是借条所载6万元;我与被告宋娟是夫妻关系,但借款时被告宋娟并不在场;现在我因吸毒被羁押于赣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无力还款,希望原告能等到我出戒毒所后再处理本案债务,我会按借条载明的本金并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如无现金可以物抵债。被告宋娟辩称:我和被告彭伟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借条是被告彭伟的笔迹,借款时我不在场,且被告彭伟因吸毒被送往赣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所以我对被告彭伟出具借条时的意识状况、借款是否支付、借款的金额等均有异议;据被告彭伟朋友反映,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故应待查清借款的事实后再依法认定我与被告彭伟的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伟在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彭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宋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彭伟向原告王海明借款6万元,并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伟并未偿还借款,并因吸毒现于赣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另被告宋娟与被告彭伟于2006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彭伟向原告王海明借款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虽辩称实际借款为3万元,但并未作合理说明或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娟与被告彭伟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贷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娟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海明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其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海明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宋娟对上述6万元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彭伟、宋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李亮亮审判员  黄海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