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杜广赛与武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广赛,武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广赛,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玉龙,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上诉人杜广赛因与被上诉人武玉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保定市莲池区,故应由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2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武玉龙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债务人杜广伦借被上诉人现金共计50万元用于经营易县恒来球团厂,因原债务人杜广伦无法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杜广赛承诺将该笔债务由自己承受并偿还,杜广伦及上诉人将债务转移的事宜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上述方案。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9日给被上诉人打下借条一张,但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提交了署名为杜广赛的借条一份,载明“杜广伦借武玉龙现金共计伍拾万用于易县恒丰球团厂,因还不了武玉龙,现由我法人杜广赛负债归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借款,故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