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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伍晋良与卢如年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69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如年,伍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如年,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晋良,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伍宇超。上诉人卢如年因与被上诉人伍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卢如年向伍晋良出具了一份借条,表示,借伍晋良10万元,壹年内偿还。此后,伍晋良依约向卢如年支付了借款10万元。现伍晋良以卢如年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伍晋良表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卢如年则表示自己当时没有承诺月利率2%,仅承诺如果没有接到工程就当作借款。卢如年还表示,借款时口头约定,涉案10万元是预支的工程费用,在三方合作工程项目中,伍晋良提供资金和设备,黄某南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卢如年负责经营工程的费用,因此,并不是私人借款;伍晋良、卢如年等三人合作的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利润分配。为此,卢如年提供了一份伍晋良、卢如年以及案外人黄某南共同签订的《股份合作框架协议书》,其中约定,合作模式是股份合作,以港珠澳大桥离岸人工岛强夯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为基础,修改完善,最终达成长期合作的股份改制,伍晋良主要负责机械设备的采购、维护、保养、调迁等后勤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卢如年主要负责经营等对外协调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股份比例分配利益等。伍晋良表示,涉案借款与三方的工程合作无关。伍晋良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卢如年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伍晋良,卢如年支付从2013年7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伍晋良。原审法院认为,伍晋良主张卢如年于2013年7月23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卢如年出具的借条为证证实,卢如年确认收到伍晋良的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对伍晋良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卢如年辩解涉案借款属于伍晋良、卢如年合作经营工程项目的费用支出或卢如年已经承接到工程而不需返还,该辩解意见与借条上记载的“壹年内偿还”不符,伍晋良亦不予承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卢如年的辩解意见成立。现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伍晋良诉请要求卢如年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过,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卢如年亦不承认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伍晋良主张的利息应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伍晋良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卢如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伍晋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伍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伍晋良负担463元,卢如年负担1167元。判后,上诉人卢如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卢如年、伍晋良与案外人黄某南是合伙人关系,虽然伍晋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显示是卢如年个人签字,但客观事实是合伙工程预支经营费用,属于公事预支经营性借款,将从合伙工程收益中抵扣偿还,伍晋良无视客观事实,编造卢如年私用借款理由,借款的真实用途黄某南合伙人知情并见证。2、伍晋良对“港珠澳大桥珠澳人工岛填海工程北标段地基处理工程”岛内区强夯工程单方面独断导致的工程流失负全部的责任,预计该项工程损失利润每平方米3.75元,合计161.25万元,按照三方签订《股份合作框架协议书》时口头承诺,卢如年应得利益为30%,则卢如年该项工程的利益损失为48.375万元;如果按照黄某南先前给卢如年签订的《承诺保证书》约定方式计算卢如年利益,卢如年的利益损失则为43万元。3、“港珠澳大桥珠澳人工岛填海工程北标段地基处理工程”岛内区强夯施工工程2013年5月初开工,同年11月完工,完工至今足2年时间,按银行年存款利率5%计算,卢如年利益损失43万元产生的利息为第一年2.15万元、第二年2.2575万元,两年利息合计4.4075万元。4、2013年12月16日卢如年再次经营,从中交四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江门滨江体育中心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的强夯工程项目,合同总工程量为“强夯”面积11.6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5元,“遍夯”面积6.6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7元,由伍晋良的昆明强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实施,工程已经完工,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伍晋良指令强夯施工队负责人一切听从伍晋良指挥,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伍晋良均单方面安排其在职人员负责,拒绝卢如年知情,所以,卢如年对该项目的施工过程和施工成本丧失监督权力,总成本费用卢如年不知情。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伍晋良的强夯施工队多次出现不理会中交四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合理安排和进度、质量要求,工程结束后半年多还将强夯机械滞留现场阻碍下道工序的施工,不依照合同而无理向中交四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强某工程补偿,中交四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发文要求离场,伍晋良不予理会,影响极坏,为了协调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卢如年六次到现场协调处理,所发生的费用也由卢如年承担,伍晋良收到工程款后没有给卢如年支付任何工程利益,漠视卢如年的利益存在。该项工程“强夯”部分11.6万平方米按照黄某南给卢如年签订的《承诺保证书》约定方式计算,卢如年的应得利益为11.6万元,“遍夯”部分6.6万平方米按三方约定分配方式计算,预计工程利润30%,卢如年应得利益2.1978万元,合计利益为137978元。5、伍晋良为人独断、霸道无理,导致卢如年在中交集团系统和工程界朋友中留下不良印象,致使卢如年损失声誉和竞争优势,卢如年也不能再为三方联合体继续承接业务,三方合作从此失去信任基础,请求解除《股份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6、伍晋良身为法人,三人合伙的“老板”,在合作期间鼓动卢如年利诱相关权力人意图获取不当利益,卢如年不听从伍晋良的指使,未达到伍晋良的所愿,所以,伍晋良是带着报复的心态起诉卢如年,伍晋良要求卢如年书写的借条,完全可能是有预谋的做法。7、伍晋良无视三方签订的《股份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对卢如年在项目经营、施工过程中的努力协调和付出视而不见,剥夺卢如年的权力,漠视卢如年的利益,在未经友好协商的前提下,对原审法院隐瞒事实,无理把卢如年诉至法庭。8、卢如年收到伍晋良在原审法院的起诉通知后,卢如年及时地在原审法院开庭前提交反诉状,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9、伍晋良不守诚信德行不良,且对法院隐瞒事实,浪费公众资源无理起诉,应当承担原审和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参照卢如年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片面、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卢如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伍晋良向卢如年支付合伙工程利益512053元(包括伍晋良向卢如年赔偿港珠澳大桥珠澳人工岛填海工程北标段地基处理工程岛内区强夯工程预期收益损失43万元及利息44075元,伍晋良向卢如年支付江门滨江体育中心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经营管理费137978元,扣除伍晋良给卢如年的预支经营费用10万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伍晋良负担,废除《股份合作框架协议书》。被上诉人伍晋良答辩称,卢如年上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卢如年的全部上诉请求。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执行。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卢如年申请案外人黄某南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款项10万元是合伙分摊的费用,并非卢如年个人借款。黄某南到庭称,伍晋良、卢如年、黄某南三人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股份合作框架协议书》,伍晋良、卢如年、黄某南三人是合伙关系,合作人工岛、江门体育馆、高栏港石化基地、防城港自来水等项目,项目的款项均转到伍晋良的账户;伍晋良负责所有经济开支是三方当面谈好的,没有书面证据;卢如年与伍晋良写借条及商量的过程,黄某南不在场,不清楚。伍晋良对黄某南的证言质证称,伍晋良起诉的是借贷纠纷,黄某南不知道借条,不知情,如何联系《股份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借条没有书面见证,对黄某南证言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伍晋良与卢如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确立以及款项交付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卢如年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借伍晋良10万元,并表示一年内偿还,卢如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条》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卢如年确认已收到伍晋良支付10万元款项,故伍晋良提供的《借条》已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卢如年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如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涉案借款是卢如年、伍晋良合伙工程预支经营费用、是合伙分摊的费用、卢如年不需返还,但案外人黄某南明确表示不清楚卢如年和伍晋良写《借条》及商量的过程,卢如年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卢如年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黄某南的证言亦不予采纳。另外,卢如年在一审期间提起的要求伍晋良赔偿工程预期收益损失、废除《股份合作框架协议书》等反诉请求,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受理卢如年的反诉,并无不当,卢如年可另行起诉。伍晋良虽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如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卢如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