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安云与冯川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安云,冯川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491号原告:葛安云,男,193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川品,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090835。法定代表人:陈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安云与被告冯川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安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冯川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4日,被告冯川品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老镇政府驶往枫桥镇旺妙村地方,7时54分许,途经绍大线32KM200M枫桥镇集镇路段地方,与葛安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葛安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冯川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安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冯川品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受害人相关情况:原告葛安云出生于1932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4周岁。为城镇居民户口,系诸暨第八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五、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给予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六、垫付款情况:被告冯川品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4705.21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4、护理费:8502元,141.7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65571元,43714元/年×5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8、鉴定费:2040元。合计:177148.21元。八、葛安云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1945.91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非医保费用18941.65元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8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还应提供退休证及领取退休金的相应证据,否则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交通费3000元过高,具体由法庭酌情考虑;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标准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冯川品答辩称:其投保了保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葛安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7148.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7073元(第1至3项中的10000元与第4至7项之和)。鉴于原告驾驶自行车,本院酌定被告冯川品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2428.17元(第1至7项之和扣除97073元后的80%)。人保公司合计赔付原告159501.17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第8项2040元由被告冯川品负担1632元(2040元×80%)。因被告冯川品已垫付60000元,其应赔偿部分已付清,超额58368元,视为代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并由人保公司返还给被告冯川品。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因与交强险的设立精神相悖,故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葛安云损失159501.17元,其中支付原告葛安云1011**.17元,返还被告冯川品5836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川品赔付原告葛安云损失1632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葛安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被告冯川品负担1550元,由原告葛安云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