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信德明与姜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德明,姜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028号原告:信德明(身份证号码1201071973********),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姜金刚(身份证号码1201101972********),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信德明与被告姜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元,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姜金刚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据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津丽瑕(2008)509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二份,确认以上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德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4元,由被告姜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新代理审判员 傅 郁人民审判员 田家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