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三妹、石有祥等与何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妹,石有祥,何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800号原告:陈三妹,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石有祥,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杰,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国顺,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州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姚惠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三妹、石有祥诉被告何国顺、人保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妹、石有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顺、被告人保永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妹、石有祥诉称:2016年1月16日19时01分许,何国顺驾驶湘M×××××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S114线285KM+200M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与由石有祥驾驶的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湘11-H3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湘11-H34**车上人员陈三妹、石有祥、赵大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为NO.00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三妹、石有祥、赵大玉即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陈三妹由于伤势较重,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4日出院。2016年4月29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三妹需面部瘢痕修复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112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三妹医疗费4575.13元、后续治疗费1125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06.28元、误工费167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104.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有祥医疗费173元、石有祥代赵大玉支付的医疗费648.74元、误工费51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35.74元,以上赔偿金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三妹、石有祥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石有祥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何国顺无作答辩、亦无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永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陈三妹受伤部位是右下颌软组织挫伤,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陈三妹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护理陈三妹有误工收入的减少,所以,不应计算护理费。从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OS,医疗费3780.71元中部份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1月24日的330.62元和1月28日的463.80元,亦不能反映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右下颌软组织挫伤,经瘢痕修复后,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年近六十,所以,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无提交交通费支出的证据,所以,不应计算交通费。因本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本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三妹对本公司的不合理诉请。石有祥未提供其从事职业的情况,不应按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且石有祥在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损伤,亦无证据证明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石有祥提供的赵大玉的医疗费发票,不能反映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更不能证明是其代支付的,对此主张应予以驳回。本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性均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月24日的330.62元和1月28日的463.80元,不能反映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赵大玉的医疗费发票,不能反映系石有祥代支。3、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正好反映原告的部份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有证据无提交,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本公司不予质证。被告人保永州市分公司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9时01分许,何国顺驾驶湘M×××××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S114线285KM+200M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与由石有祥驾驶的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湘11-H3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湘11-H34**车上人员陈三妹、石有祥、赵大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为NO.00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三妹即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4日出院,共8天,用去医疗费3780.7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二周。2016年1月16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30.62元。2016年4月29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陈三妹委托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三妹需面部瘢痕修复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11250元。原告陈三妹和石有祥均为农业家庭户。被告何国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国顺和人保永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6年1月16日19时01分许,何国顺驾驶湘M×××××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S114线285KM+200M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与由石有祥驾驶的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湘11-H3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湘11-H34**车上人员陈三妹、石有祥、赵大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为NO.00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人保永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陈三妹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3780.71元+330.62元=4111.33元。原告陈三妹提交的2016年1月16日由连州市中医院出具的463.80元医疗费票据,因无提交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而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11250元,因只有鉴定机构的证据,未有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31195元/年÷365天)×(住院8天+出院全休14天)=1880.34元,原告诉请1673.57元,从其诉请;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由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虽无注明护理情况,但因原告住院治疗,可推定为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64654元/年÷365天)×8天=1417.08元,原告诉请1306.28元,从其诉请;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6、鉴定费:1000元;7、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而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因无伤残等级而不予以支持;9、交通费,包括住院治疗和进行伤情鉴定,酌情计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9191.08元。原告陈三妹是被告何国顺驾驶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人保永州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有责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三妹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项损失共9191.08元。因被告人保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陈三妹的损失已作赔偿,对原告陈三妹要求被告何国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石有祥提交的2016年1月17日由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173元医疗费票据,因无提交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而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由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赵大玉医疗费184.94元票据,由连州市中医院出具有463.80元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代赵大玉支付此费用,要求追偿还,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石有祥要求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其无治疗事实而不予支持。被告何国顺和人保永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人民币9191.08元给原告陈三妹;二、驳回原告陈三妹、石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9.26元,由原告陈三妹和石有祥共同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59.26元。(此款原告陈三妹已预交,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陈三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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