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加荣与徐德祥、徐祖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荣,徐德祥,徐祖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839号原告:张加荣,女,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徐德祥,男,199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徐祖清,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荣与被告徐德祥、徐祖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荣、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祥、徐祖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8326.35元,其中医疗费71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8852.48元【79.04元/天×(22天+90天)】、护理费9353.12元【83.51元/天×(22天+90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6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徐德祥驾驶陕A×××××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北行至商城县工业园区火车站广场路段与原告张加荣由北向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北行至商城县XXX路段与原告张加荣由北向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加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2016年1月5日,商城县交警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德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徐德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徐祖清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加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城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承担;3、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的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陕A×××××号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5、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修理受损电动车支出的维修费情况。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损失;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未举证。被告徐德祥、徐祖清未答辩,亦未举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只提供了维修发票,应当同时提供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为大额连号发票,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请法院在220元范围内酌定;出院证上休息期限3个月期限过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徐德祥驾驶陕A×××××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北行至商城县工业园区火车站广场路段与原告张加荣由北向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北行至商城县XXX路段与原告张加荣由北向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加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6510.29元;原告另支付急诊及其它门诊费用670.46元。2016年1月5日,商城县交警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德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加荣负次要责任。被告徐德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徐祖清所有,被告徐祖清系被告徐德祥的父亲。被告徐祖清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祖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自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损失为68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德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张加荣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德祥依法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德祥驾驶机动车系被告徐祖清所有,被告徐祖清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徐祖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德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德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院外护理部分无相关医嘱证明,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其举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鉴于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5968.05元,其中医疗费71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4110.08元【79.04元/天×(22+30)天】、护理费1837.22元【83.51元/天×22天】、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荣各项损失合计1596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徐德祥已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徐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