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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地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日晔洗煤厂与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地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日晔洗煤厂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坤源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杰,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地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日晔洗煤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乡井屯村。法定代表人:马志霞,厂长。委托代理人:贾树林,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唐山市地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日晔洗煤厂诉鸡西坤源煤业有限公司及辽宁丽晶经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即(2014)鸡民终字第315号案件),根据鸡西坤源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3日分别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315-1、315-3保全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唐山市地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日晔洗煤厂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43万元、178.46万元,共计621.46万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是河北省高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45号判决书,被执行人为鸡西坤源煤业有限公司)。其中443万元保全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178.46万元保全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2014)鸡民终字第315号案件是因唐山市地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日晔洗煤厂不服(2014)恒民再字第1号判决提出上诉而审理的,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按撤回上诉处理的(2014)鸡民终字第315-4号裁定书,该案结案。而(2014)恒民再字第1号判决的内容为唐山市地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日晔洗煤厂与鸡西坤源煤业有限公司及辽宁丽晶经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鸡西坤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河北省高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45号判决书有错误。诉讼中,唐山市地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日晔洗煤厂撤掉对保全178.46万元造成损失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冻结原告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共计443万元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而被告申请保全的(2014)鸡民终字第315-1号案件并没有可执行的内容,并以撤回上诉处理,属于不必要的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无法领取执行款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赔偿原告以44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河北省高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45号判决书有错误的主张,因该通知书系立案审查通知书非立案再审通知书,且如河北省高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45号判决书有错误,对执行款原告可通过执行回转等方式解决,而非在其他案件中申请不必要的查封,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鸡西坤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地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日晔洗煤厂支付以44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地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日晔洗煤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保全费2240元,其中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4520元、保全费224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法院管辖的程序错误。2.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时间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保全错误,不符合实际情况。(3)保全查封措施是依据法律规定实施的,不存在违法保全的情况。(4)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利息错误。(5)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6)一审判决的利息损失不明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山市地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日晔洗煤厂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辖终4号裁定书驳回,因此不存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2.上诉人申请保全查封错误,同时上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已经被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营业执照及公章中显示的单位名称是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法院管辖问题,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70号裁定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辖终字4号裁定书确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称法院管辖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6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2015)冀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保全的(2014)鸡民终字第315-1号案件并没有可执行的内容,属于不必要的保全为由认定上诉人申请保全错误,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杨鹏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