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阎兰池与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消费者协会撤销不予受理投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兰池,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兰池,太原市白家庄矿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鲁宝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局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全锁,该局南寒工商所所长。上诉人阎兰池因要求撤销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以下简称工商万柏林分局)作出的万南消字(2016)001号《万柏林区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不予受理投诉回函》一案,不服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阎兰池原审诉请与其于2016年1月22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工商万柏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6晋01**行初47号)系同一事由。而太原市万柏林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阎兰池要求撤销《不予受理投诉回函》从实质上,仍是要求法院对工商万柏林分局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回函》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阎兰池的起诉。上诉人阎兰池上诉称,一、一审剥夺当事人的表达权、辩论权。不以《党中央决定、宪法规定》裁判,损害社会主义法治。二、本案不是重复诉讼。(2016)晋0109行初47号案的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法律依据是党中央《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决定,要解决的问题是不作为。(2016)晋0107行初62号案的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以社会组织名称作出的回函,法律依据是党中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决定,要解决的问题是乱作为。两案的请求不重复,法律依据不重复,要解决的问题不重复。二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工商万柏林分局辩称,阎兰池就相同事实已于1月22日以“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我局。该案已由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在二审审理中。本案阎兰池要求撤销万南消字(2016)001号《不予受理投诉回函》,两诉依据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同一。我局认为,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请求驳回阎兰池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阎兰池本案所诉万南消字(2016)001号《万柏林区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不予受理投诉回函》,已经工商万柏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6晋01**行初47号)审理裁判,系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阎兰池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