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硅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志武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硅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杨志武,李文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678号原告中硅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湾子街甲5号广外京滨招待所8310室。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维芳,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武,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被告李文秀,女,1961年9月6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建廷,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硅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联合公司)与被告杨志武、李文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硅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维芳、被告杨志武及被告杨志武、李文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岳满、贾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硅联合公司起诉称:2003年3月4日被告杨志武与北京市昌平区古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将村委会)签署了《荒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志武承包古将村的荒滩239.47亩,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4日到2032年3月3日。2009年6月,被告承包的荒滩被昌平区政府占用50多亩,被告杨志武与古将村委会于2009年9月17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开发用地面积不变,合同期限变更为2003年3月4日至2060年3月3日止。基于被告杨志武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并郑重承诺240亩土地承包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署了《合作开发建设生态养老项目合同书》及其附件一《北京市昌平区畅心源老年��寓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建设“畅心源老年公寓项目”,项目土地面积共计240亩,合作期限为四十六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60年3月3日止)。被告以240亩土地入股,原告以现金入股。同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发改委项目立项前的“征求意见函”及立项报告、土地规划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8次向二被告转款累计1500万元。被告仅在2013年10月16日协助原告办理了北京市昌平区畅心源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更名手续,其他义务无法履行。2014年4月初原告突然发现被告隐瞒了这240亩土地当中有110亩泄洪区这一重大事实。原告发现问题的严重性后又进一步了解到案件所涉240亩荒滩的承包程序违法,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被告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无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同��该荒滩也未获得批准用于非农建设用地,也就是说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但不能实现,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合同无效。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人民币150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直到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志武、李文秀答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诉请合同无效没有根据。关于110亩泄洪区的问题,我至今没有收到任何部门通知要占用110亩泄洪区,此理由是无中生有。2、我和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是经过司法公证的,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即便未经村民大会或代表通过,某些人要求��认无效,法院也不予受理。再说,所签合同是否经过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的同意,责任也不在我一方,我没有理由怀疑合同的效力。3、关于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问题。该地块总面积303.9亩,我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面积确定为239.47亩。2009年修路占50亩,现有面积还有253.9亩,减去我应有使用面积239.47亩还有14.43亩,是我和村委会合同认定四至图以外的区域内排洪沟的面积,并非面积严重不符。4、关于承包的土地未取得经营权证书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承包的土地必须取得经营权证书,没有取得经营权证书也是可以依法进行出租入股等方式的流程。二、原告诉我方在变更完成法人更名手续后没履行其他义务。该地块是几十年形成的砂石大坑,被告变废为宝,充分利用其地理优势,将此地策划建成以文化、旅游、休闲、娱乐、垂钓、采摘及养老为一体的现代农���。该项目经流村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经昌平旅游局、区民政局批准,经工商注册,民政局审批成立了畅心源农庄和畅心源老年公寓。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同意了与原告方合作开发,其他未完善的相关政府手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明确规定由被告协助原告方进一步完成。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指派2位他单位的代表,时常带人到现场,但很少与我接触,我不了解他们的内情和操作方式,我几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总是说,你有什么事与毕总联系(原告指派2位代表中的其中一位)。那段时间原告也很少到现场来,此情况一直到2014年,原告才直接与我接触。当时不得不接触的原因是一方面按合同规定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方案合同约定应付给我方1500万元。可当时只付了1100万元,还差400万元。我要追究原告违约或给个合理说法。另一方面原因是原告告诉我他们���司内部出了点问题,以后凡事都由他本人出面。查我的400万元应付款一直到2014年3月初才给齐。否则他无法向下进行。2014年3月初,原告带施工人员到现场,准备将现有建筑装修后边经营边办理相关手续。结果在4月初有消息说王家园水库下游要修河道,要穿过我们地块。就此,计划装修的安排停止,直到2014年8月12日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1000万元也一直没有兑现。以上说明,原告一开始由于自身或公司内部其它原因,原告本人没有直接操控运作本项目,当后来介入时遇到政府修河占地不确定的事情,为了想收入投资,就开始找各种借口和理由,这才是义务无法履行的真正原因。三、原告诉我方用欺诈行为违反合同法,造成他方损失并导致合同无效,我方认为是原告方一直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反复违约,还颠倒是非,导致合同搁浅。四、我方于2016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董事长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94条第2、第4款的规定。理由有: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养老项目合同书及附件,合同的性质名为合作实为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500万元后,被告退出,自此原告享有经营权。合同成立后,原告仅支付1500万元,余款1000万元约定在2014年8月12日支付,但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二是合同成立后,我方协助原告变更了项目的法人手续,并列出地上物清单交付原告,但原告迟迟不进行后续工作,导致老年公寓项目没有开业。现在,政府把老年公寓的许可证和开业证吊销,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返还150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由于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所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已交付的1500万元不能弥补被告的损失,该费用原告���权要求返还,也无权索要利息。如果原告2014年8月12日足额支付了转让费,那我方早已退出项目,即使原告称修泄洪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如果原告早早支付转让费,原告也能获得政府补偿并弥补损失。原告迟迟不履行营业的准备工作,使项目没有建立起来。如果开张营业就会有回报,每年收入不菲,可以收回投资成本。原告因自己的原因造成没有营业,损失也应该自负。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方没有过错,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我们做好了自己的工作还做了部分本该原告承担的工作。原告的损失不能让我们承担。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使我方蒙受了巨大损失,除了1000万元转让费没有按期支付,我方还为原告垫付前期的建设投入,筹建养老项目我方也投入了几千万元,包括平整土地、打井、买天然气、建地上物等,还办理了登记证和养老资格证。由于原告不去经营,超过一年后就不能再使用,这个损失是无形的,办理门槛提高。我方收到的1500万元转让费不能弥补我方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武与被告李文秀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4日,被告杨志武与古将村委会签订《荒滩承包合同》,约定古将村委会将古将村村东南的239.47亩荒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后因昌平区政府在2009年6月占地,杨志武与古将村委会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于区政府于2009年6月将水南公路西延,使被告杨志武的部分建筑被拆,土地被占50多亩。双方对有关事宜作如下补充,一、保留原合同开发用地面积不变;二、在原合同年限的基础上再延续二十七年,自2003年3月4日至2060年3月3日止。被告杨志武承包土地后,于2012年8月28日取得北京市昌平区民政��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成立了北京市昌平区畅心源老年公寓。2013年4月7日,取得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颁发的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2013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志武(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生态养老项目合同书》,就合作开发建设“畅心源老年公寓项目”达成约定,内容为:项目具体位置为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政府东1公里处,南雁公路和水南公路十字交叉路口西北角,土地面积共计240亩。具体位置及面积见附图。本合同的合作期限为四十六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60年3月3日止。甲方以上述土地入股,乙方以现金入股。甲方的权利义务有协调与当地政府关系,协助乙方完成昌平区政府民政局关于“北京畅心源国际老年公寓”法人及变更、昌平区政府发改委征求意见函、立项报告的批准事宜,以及规划局、环保局、国土资���局等相关部门的项目批准事宜,并在土地、税收等方面争取享受更大的优惠政策。乙方权利义务有确保项目建设资金按照进度分期分批到位,为项目顺利运行创造条件。同日,双方还签订《北京市昌平区畅心源老年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附件一)》,约定甲、乙双方认可畅心源老年公寓及老年公寓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的土地约240亩,建筑面积约4000平米,水井一眼250米深,变压器两台3**千瓦,民政手续完整,共计金额25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整,5日内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过户手续,民政许可证变更完成后2日内乙方支付甲方700万元整。随后甲方协助乙方按需办理民政部门、税务部门、电费部门等相关手续的变更。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发改委项目立项前期的“征求意见函”及立项报告土地、规划的相关手续。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1年内乙方将所余款项1000万元全部向甲方付清。合同签订后任何不可预测和抗力的事情都不得影响或改变对甲方的付款约定,甲方不以任何理由改变此协议的所有内容,任何一方违约都有权终止合作。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志武转账300万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杨志武与原告办理了地上物交接手续,双方签订《地上不动物移交清单》。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杨志武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转账50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李文秀转账700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李文秀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3月8日向被告杨志武转账250万元。2014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杨志武承租的土地被规划为泄洪区。故未再向被告杨志武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月,被告杨志武与昌平区流村镇镇政府签订拆迁合同,且目前被告杨志武承租地上的部分房��已被拆除。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杨志武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文秀系代其收取原告所转款项。上述事实,有荒滩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养老项目合同书、老年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附件一)、银行转账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本案中与古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为被告杨志武,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书及附件的亦是被告杨志武,被告杨志武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文秀系代其收取款项,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文秀并未在合同中签字,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杨志武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在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时,可以予以解除。现双方约定用于老年公寓项目建设的土地因被政府部门规划为泄洪区,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以原告提出解除并告知被告之日确定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应及时将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明知土地被规划为泄洪区的事项而未告知原告导致合同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项,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返还款项的利��。被告称原告延期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其不应当返还款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硅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武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生态养老项目合同书》及《北京市昌平区畅心源老年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解除;二、被告杨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硅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一千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千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硅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志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一千八百元(原告中硅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被告杨志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