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曾燕平与彭有招、钟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平,彭有招,钟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879号原告:曾燕平,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彭有招,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钟洪亮,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曾燕平诉被告彭有招、钟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相关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6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12日至归还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2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盖房,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600元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有招、钟洪亮辩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2016年7月12日归还了20000元,仍欠30000元,就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每月都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9月份开始没有支付;3、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分期付,每月还一些就还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有招、钟洪亮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曾燕平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同时原告给付了俩被告现金48000元;2016年7月12日,俩被告归还了20000元本金,并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执存,约定借期为1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俩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2日;到期后,俩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有招、钟洪亮承认原告曾燕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借款时实际给付了48000元,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双方除了签订借款合同外,还必须有给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实际给付的金额返还借款、计算利息。借款时原告只给付俩被告48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000元,后归还了20000元,仍欠原告28000元。原告主张俩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将金额调整为28000元。借款利息方面,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600元计算的利息,因俩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借款,同时双方对2016年8月12日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2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有招、钟洪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曾燕平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2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曾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彭有招、钟洪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