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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463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北流市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朋友,也曾有过生意上的来往,因而彼此熟识。2013年末,被告称生意需资金周转及急需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前前后后向原告借款累计16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立写了借条,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每月按本金的3%计付利息。但借款后,被告从没还过分文本息。被告何某没有提供答辩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合法、真实、有关联性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请求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何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某(利息的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啟芬审 判 员  谢科楷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蓉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