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建群与曾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建群,曾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建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再审申请人钟建群因与被申请人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查,本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钟建群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钟建群申请再审提交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涉案数额为37000元的收据中“钟建群”的签名不是出自钟建群的笔迹,钟建群据此主张上述涉案收据系被申请人曾琳伪造的证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审查,钟建群在本案一审中曾向法院申请对上述收据上“钟建群”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法撤销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钟建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钟建群申请再审以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主张上述涉案收据系伪造的,该份鉴定意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钟建群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钟建群对原判决申请再审,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也即应在2015年12月23日之前提出,钟建群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钟建群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建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军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美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