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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池瑞军、张占华,贾秀艳、戚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池瑞军,张占华,贾秀艳,戚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366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刘起超被告池瑞军被告张占华被告贾秀艳被告戚忠海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池瑞军、张占华,贾秀艳、戚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瑞军、张占华、贾秀艳、戚忠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池瑞军、张占华夫妻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息3%,还款期限2016年3月5日,此借款由贾秀艳、戚忠海做担保,时至今日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池瑞军、张占华夫妻还款,被告贾秀艳,戚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瑞军、张占华、贾秀艳、戚忠海均未答辩。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贾秀艳、戚忠海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池瑞君张占华还款承诺书一份,池瑞军、张占华、贾秀艳、戚忠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池瑞军与妻子张占华向原告李建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贾秀艳、戚忠海担保。当时池瑞军签了借据、借款合同,池瑞军和妻子张占华签了还款承诺书,被告贾秀艳和戚忠海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12日签了保证合同,对池瑞君的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池瑞军所签借据记载借款数额30万元,时间是2014年3月6日,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约定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保证合同约定贾秀艳、戚忠海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书记载池瑞军与张占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人共同向李建华借贷,二人愿以共同财产偿还所借300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池瑞君张占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贾秀艳、戚忠海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池瑞军、张占华向原告李建华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池瑞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及池瑞君和张占华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为此被告池瑞军与被告张占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秀艳、戚忠海作为连带担保人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合同证实,经审查贾秀艳、戚忠海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约定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瑞军、张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华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贾秀艳、戚忠海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池瑞军、张占华、贾秀艳、戚忠海共同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