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正翼与王喜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翼,王喜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600号原告:金正翼,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根(金正翼外甥),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王喜德,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金正翼与被告王喜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正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喜德立即向金正翼支付3138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金正翼变更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即自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金正翼与王喜德依据金正翼往来款明细签署借据,内容为王喜德欠金正翼36382.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末还清。2011年11月15日王喜德支付金正翼5000元,尚欠金正翼36382.00元,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喜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王喜德向金正翼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2011年4月12日,人民币叁万陆仟叁佰捌拾贰元,¥36382.00;用途:单位借款,2011年5月末还清,借金正翼个人钱款,借款人姓名王喜德(签字),2011年12月4日。”金正翼往来款明细载明:“借方合计89057.56元,贷方合计125439.84元,余额合计36382.28元,以上账目属实,王喜德(签字)。”王喜德向金正翼的女儿金英实支付5000元,尚欠31382元至今未还清。现金正翼诉至本院要求王喜德支付3138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4月12日借据、金正翼往来款明细、证人金英实的证言。本院认为,金正翼与王喜德之间诉讼争议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喜德与金正翼约定,王喜德于2011年5月末还清,王喜德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王喜德向金正翼履行部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正翼要求王喜德支付3138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喜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原告金正翼3138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5元,由王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