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沛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房坪村*组(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唐少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肖沛因与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五峰县教育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沛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529民初10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由被上诉人五峰县教育局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上诉人依据该规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然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五峰县教育局答辩称:肖沛系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下发《县教育局关于对肖沛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的行为系主管部门履行人事管理职责的行为,并非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所产生的争议非劳动争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肖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肖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肖沛与五峰县教育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峰县教育局下发的《县教育局关于对肖沛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系五峰县教育局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2、五峰县教育局向肖沛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财政工资(工资数额以财政预决算实际拨发肖沛工资及福利数额为准);3、五峰县教育局向肖沛支付经济补偿金37644.00元(3137.00元×12个月);4、五峰县教育局向肖沛支付失业救济金18480.00元(770元×24个月);5、由五峰县教育局为肖沛补缴自199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标准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相关政策核定);6、由五峰县教育局为肖沛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向其支付自1990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沛于1990年7月毕业于宜昌师专,同年8月被分配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升子坪中学任教,然后相继任教于该县菖蒲溪小学、后河中学、谢家坪中学、水尽司中学。2007年9月,肖沛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中心学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期间为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五峰县教育局未给肖沛安排工作岗位,肖沛继续待岗自谋职业至2014年11月。2014年2月,五峰镇中心学校通知肖沛回单位上班或申请辞职,肖沛提出可以辞职,但教育部门应解决其养老统筹等问题。五峰镇中心学校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与肖沛电话联系,要求其返岗上班,肖沛未返岗。五峰县教育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五峰镇中心学校下发《县教育局关于对肖沛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对肖沛作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2月,五峰镇中心学校将该通知复印件转寄肖沛。肖沛不服该处理,于2015年11月18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劳仲不受字(2015)8号)。肖沛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肖沛系由财政全额拨付工资的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五峰县教育局与肖沛之间属劳动人事关系。双方因《县教育局关于对肖沛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引发的劳动人事关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按相关行政法规和人事政策处理。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沛对五峰县教育局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肖沛作为五峰镇中心学校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五峰县教育局于2014年11月26日根据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抓好我市专项整治“吃空饷”工作落实的通知》向五峰镇中心学校作出《县教育局关于对肖沛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对其主管的事业单位履行人事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肖沛对该争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肖沛系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玲玲审判员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