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董云丰与黄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丰,黄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董云丰,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武会彩,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香,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高天,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云丰诉被告黄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云丰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会彩,被告黄德香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丰诉称,被告黄德香的丈夫芦文龙与原告的丈夫周浩宇系朋友关系,2002年1月26日,被告黄德香及其丈夫因家庭急需用款,到原告家中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芦文龙于2002年10月去世,原告的丈夫也已去世,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1、董云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黄德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3、借条、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德香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债权人死亡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证据;2、漏列被告,债务人死亡时法定继承人有5人,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应视为放弃其他人的债权,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款责任已履行完毕;3、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为芦文龙,并非夫妻共同借款,原告主张共同借款,应提交充分证据;4、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无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利息。被告黄德香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被告对原告举证1中居委会证明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有涂改,1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证2无异议;原告举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举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在判决中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评析。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董云丰的丈夫周浩宇与被告黄德香的丈夫芦文龙系朋友关系。2002年1月26日,芦文龙向周浩宇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芦文龙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002年农历10月28日,芦文龙去世,2004年7月21日,黄德香还款5000元。2010年6月6日,周浩宇去世。2014年5月13日,黄德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做出裁定,以董云丰主张的债权应以所有继承人为原告为由,驳回董云丰的起诉。另查明,董云丰与周浩宇婚生孩子周舵、周航在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声明,放弃该笔借款的继承权;2015年6月9日,董云丰以黄德香、芦萌(黄德香之女)、芦一恒(黄德香之子)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芦萌、芦一恒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董云丰撤回对芦萌、芦一恒的起诉,并以放弃共同债务向黄德香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丈夫芦文龙向原告的丈夫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凭,部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芦文龙借款在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向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丈夫周浩宇于2010年去世,原告子女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借款的继承,被告辩称,原告应举证周浩宇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周浩宇的父母在周浩宇死亡时已去世,且现无其他权利人要求主张,被告偿还后,如有其他人主张,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解决,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云丰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