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与陈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陈国明,柯金尧,周才兴,周辉祥,柯联东,周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170号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公馆镇茂化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锦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伟,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明,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文、林佳燕,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柯金尧,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第三人:周才兴,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第三人:周辉祥,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第三人:柯联东,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第三人:周统生,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明,第三人柯金尧、周才兴、周辉祥、柯联东、周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伟,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燕,第三人柯金尧、周辉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才兴、柯联东、周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943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整存整取一年利率2.0%的4倍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计算:194379x0.02x4x2年=31100.64元);3、本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提供饲料。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需方如果逾期未付款,每月按应收货款的6%支付滞纳金给供方。从2014年4月1日起,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货款是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明辩称:一、答辩人早已付清原告饲料款,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01月27日、2014年03月07日三次向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的老板娘陈洁兰(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锦达的合法配偶、原告两名股东之一)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1×××84汇入人民币(下同)306994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6994元,至此,答辩人已结清与原告相关的饲料款。相反,据原告举证的58张《欠据》显示,货款总额合计为547311元,那么,答辩人已多付98628元货款,原告存在不当得利,应当向答辩人返还多付部分货款98628元。可见,答辩人从未拖欠原告货款,相反原告未向答辩人返还多付部分货款,原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二、原告举证的58张《欠据》非答辩人签署,更非答辩人授权的工人、家属等签署,原告存在通过恶意诉讼、存心欺诈答辩人货款的行为,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求,还答辩人清白,解封答辩人合法财产,以免答辩人经济损失。首先,原告举证的《欠据》不规范、涂改痕迹明显且严重(有的改少两年、有的改少两天);其次,一张《欠据》上有多种字迹、2013年11月份居然有15天在签《欠据》,2013年12月份有12天在签《欠据》,甚至一天更就同一金额签下两张《欠据;再者,58张《欠据》上存在仅有9张有还款期间,余下的49张《欠据》均要求当日还款,否则就计算高额利息等不合常理的现象,从人性趋利的角度来看,答辩人根本无可能签署上述不合常理、异常不公平的《欠据》,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述58张《借据》应予以非法证据排除,不应以此认定案件事实真相。三、原告举证的《欠据》均已超过二年为限的诉讼时效,答辩人提出时效抗辩,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四、答辩人自2013年底开始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饲料,因为答辩人约有130头猪经食用原告提供的饲料后,陆续死去,答辩人认为系原告提供饲料的原因,所以不再要求原告提供饲料,答辩人于2014年3月7日已汇款结清与原告的全部货款,不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求无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已多付货款人民币(下同)98628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原告关于上述第一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674.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03月0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详见利息损失计算清单】;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130头猪只死亡的损失30万元;以上1、2、3项合计411302.1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2016年8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明向本院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反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130头猪只死亡的损失3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问题饲料,导致反诉人约有130头猪只死亡,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赔偿损失30万元。自2014年头开始反诉人约有130头猪经食用被反诉人提供的饲料后,陆续死亡。2014年3月25日,茂名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受理编号ADC2014015《动物疾病检验报告书》诊断结论为胸膜性肺炎及黄曲霉素中毒引起的肠胃炎系猪只死亡原因,建议检查饲料是否霉变、必要时更换饲料,检验饮用水源是否有污染。上述诊断结论,恰好印证了被反诉人提供的饲料确实存在问题,与反诉人猪只死亡存在因果联系。因为胸膜性肺炎只会导致个别猪只死亡,而非130只大片猪只死亡;而饮用水源系整个片区供应,除反诉人猪只死亡外,未发现有其他人或者动物出事,经排除后,猪只陆续死亡的原因就是饲料问题。对此,被反诉人理应向反诉人作出赔偿,赔偿反诉人因130头猪只死亡而损失30万元。综上,被反诉人的诉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明提出的反诉辩称,被告没有提交相关部门的质检报告或者鉴定报告,如果被告怀疑我们的饲料有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提出鉴定申请,被告的说法没有依据,没有证据,我们对其请求不予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据》共58张(日期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陈国明对此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2月、3月《欠据》瑕疵严重,疑点重重、非常不规范,被告认为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真相,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一,欠据非被告亲笔签署,欠据签名字迹和数额字迹出入较大,明显系两人以上的笔迹。第二,欠据涂改痕迹严重。第三,欠据签署日期和还款日期大部分同一天,不符合欠据签署的习惯,甚至有签署日期在后,还款日期在前,犯有逻辑错误,系不具备实际操作、执行的前提和基础的。第四,所有的欠据均有两个货款数字,原告在庭上说欠据底下的数字系优惠后的货款数额,且仅有三个月系有优惠的,那么为何原告提供的欠据全部都有两个货款数字,都有优惠?原告说法疑点很多,令人难以信服。第五,欠据显示的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相匹配,欠据上未能清楚体现饲料的数量和单价,又有两个货款数额,其诉请货款是否包含利息,利息按什么计算,基数多少,利息多少,还有,欠据显示的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的关联性,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未能清楚说明。第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58张《欠据》显示的时间期间是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先不论《欠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的汇款记录,被告也有在此上述期间支付货款,并且依据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在庭审中,第三人柯金尧述称这些欠据中上面有柯金尧名字的都是他拉饲料时签的,欠据上“陈国明”的名字也是由其书写。拉料是被告陈国明给计划给他,他就到饲料厂去运饲料。第三人周辉祥述称担保人为肥仔的都是他所签的,其去拉饲料之前被告已经跟原告联系好了,司机到饲料厂拉饲料,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司机就签名。其是专门帮别人拉饲料的,是养殖户叫我去拉饲料,养殖户与陈国明联系,由陈国明与饲料厂联系报计划,然后他到饲料厂之后报陈国明的名字拉走饲料。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打电话到我厂说要拉多少饲料,就叫司机来我们厂,我们跟他确认后让司机拉走饲料,让司机签欠据。首先,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柯金尧、周辉祥均确认原告提交的58张《欠据》并非被告本人签署,系由司机在拉走饲料的时候代签,且司机并非被告雇佣的专职司机。因此,原告提交的58份《欠据》不具有排他性,仅依据这些《欠据》,无法确定《欠据》中的饲料由被告购买使用。其次,原告提交的58份《欠据》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①、每张《欠据》签署日期旁均另有一手书的金额,与欠据内容中所书金额不一致,虽原告主张该金额为优惠金额,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②、在58张《欠据》中,有22张《欠据》上的签署日期或者还款日期存在涂改痕迹。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58张《欠据》并非被告本人签署,被告陈国明对此不予认可,且其中22张《欠据》存在涂改痕迹,本院对上述58张《欠据》不予采信。2、被告陈国明提交的《动物疾病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被告主张报告书上明确猪仔的死亡排除了猪瘟及附红细胞体感染,××,建议是加强饲料管理,因此证明被告养殖的猪的死亡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饲料。因该《动物疾病检验报告书》中未确认猪死亡的原因系因饲料的质量问题造成,也未确认死亡的猪所食用的饲料是原告供应的饲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是饲料供应商,被告陈国明是养殖户,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被告要购买饲料时,由被告电话向原告公司人员告知所需要饲料的品种、数量,再由被告雇请司机(非被告专职司机)到原告处拉货,由司机代为签名后运走饲料,每经过一段时间,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其所欠的饲料款金额,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饲料款共计194379元,被告主张已付清全部饲料款,双方致成纠纷。被告陈国明主张自2014年头开始,其养殖的约130头猪经食用原告提供的饲料后,陆续死亡,并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养殖的猪的死亡情况及原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国明是否欠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的货款?2、被告陈国明反诉要求赔偿130头猪死亡的损失,是否有依据?关于被告陈国明是否欠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的货款的问题。原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8张《欠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其饲料款194379元。因原告所提交的58张《欠据》均并非被告本人签署,被告陈国明对此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且其中22张《欠据》存在涂改痕迹,本院对上述58张《欠据》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被告陈国明欠饲料款194379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国明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30头猪死亡的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被告陈国明主张自2014年头开始,其养殖的约130头猪经食用原告提供的饲料后,陆续死亡,并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养殖的猪的死亡情况及原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饲养的猪的死亡情况、死亡原因及损失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明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682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昌达饲料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7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安审 判 员 伍岳媚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