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执4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宋可可与彭永亮、安徽同建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可可,彭永亮,安徽同建建设有限公司,蚌埠经发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4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可可。被执行人彭永亮。被执行人安徽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899号现代农资机电大市场E1栋一单元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29339426。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蚌埠经发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特步大道258号。法定代表人:岳子辉,该公司董事长。划拨被执行人蚌埠经发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6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瑾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