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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200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姚某,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韩某母亲。辩护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韩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辩护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魏某(另案处理)、崔某(2000年11月7日出生)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国贸商城附近将石某所有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福喜”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又在该镇“欧鼎宾馆”门前将朱某2所有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二、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韩某伙同张涛(另案处理)、张兴旺(2000年7月1日出生)在本市万豪小区13幢地下室窃取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福喜”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120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魏某(已科刑)、崔某(2000年11月7日出生)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国贸商城附近,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福喜”摩托车盗走;后又到该镇“欧鼎宾馆”门前,将被害人朱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仿雅马哈“巧格”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被盗车辆价值4550元;朱某2被盗车辆价值1950元。二、2016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和张某1(另案处理)陪同张某2(2000年7月1日出生)一起前往本市万豪小区给住户维修网络。后三人在该小区13号楼地下室内看到一辆蓝色雅马哈“福喜”踏板摩托车。韩某与张某2遂预谋将该车盗走,张某1知道后表示想购买。当晚三人再次来到该小区,张某1在小区外面等候,韩某与张兴旺来到该小区13号楼地下室实施盗窃。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525元。同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将其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国贸商城附近盗窃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福喜”摩托车以800元价格卖给张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石某、朱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魏某、何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2015年6月被告人韩某父母离异,同年秋考入明光市职业高级中学就读,一直随母亲在明光租房生活,由于家庭教育缺失,法律意识淡漠,明辨是非的能力较差,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因被告人韩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刑事政策,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系一般共同犯罪;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曾被先行羁押,应折抵刑期三十六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