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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澳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澳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628号原告:天津市澳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志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被告: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起。原告天津市澳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被告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澳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返还厂房及办公楼等;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62400元及约金7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辰区津围公路喜凤花园路东厂房,双方又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增租办公楼二层329.1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了房租以及相关违约责任。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今,被告拖欠租金达262400元,违约金达62万元,原告仅要求支付违约金7.2万元。二、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规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厂房以及办公楼二层房屋;同意支付所欠租金262400元和违约金7.2万元,但现无能力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辰区津围公路喜凤花园路东侧房屋,建筑面积为2487.7平方米,其中厂房1598.6平方米,办公楼329.1平方米,罩棚560平方米,租赁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年租金为21万元/年,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年租金为235200万元/年;租赁期内,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费用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产,直至租金交纳完毕之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及其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除应支付累计拖欠租金外,还应按本条逾期支付租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8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增租办公楼二层329.1平方米,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条款履行;租期至2021年7月31日,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租;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租金为3万元(即每月2500元);2016年8月1至2021年7月31日,年租金为33600元(即每月租金2800元),租金支付方式和时间与原租赁合同一致等内容。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天津宝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申请调整租金支付方式,即2014年8月1日前交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57500元(含新增租二楼办公室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5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6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6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6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6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6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6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6万元;2016年8月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执行。原告予以同意。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交纳所拖欠的租金24万元。5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宝利公司出具《承诺书》,上载就所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24万元,承诺分四次交齐还清,具体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以及9月15日分别交6万元,后期租金保证不拖欠。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上载因2015年8月1日起至今,拖欠租金达24万元,经多次催要仍未缴纳。根据原租赁合同第4-3条的约定,于发函之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原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4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被告收到此通知之日将房屋交还原告,如在7月15日前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将向人民法院起诉。7月13日,被告收到此解除通知书。另查,案外人宝利公司系原告的股东。原告拥有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津围公路1390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3443平方米,地号为1201130010071470000北辰字101986-。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解除涉案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及其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拖欠2015年7月31日起至今的租金,早已超过3个月的租金,则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6年7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解除,被告应当返还涉案租赁物等房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62400元和违约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返还厂房及办公楼,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澳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二、被告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1390号喜凤花园路东侧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其中厂房1598.6平方米,办公楼658.2平方米,罩棚56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2816.8平方米];三、被告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天津市澳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租金262400元和违约金7.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