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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庆德诉盘山县甜水镇小板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德,盘山县甜水镇小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480号原告:李庆德,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浩,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孙子)委托代理人:孙韬,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山县甜水镇小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王长安,职务村主任。原告李庆德与被告盘山县甜水镇小板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计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为村委会植树过程中,被绊倒,摔伤头部,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住院37天后,原告出院,但仍然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致使原告无法恢复正常生理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经济损失12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5.8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被告雇佣原告植树,2016年4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植树过程中摔倒,当日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内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号皮擦挫伤,一级护理,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二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颅骨修补术需26,300.00元,原告共计造成经济损失372,140.92元,其中医院费105,843.00元(102,543.17元住院费用+3300.00元外购人体白蛋白),误工费4554.00元(12,057.00元÷365天×138天),护理费3661.92.00元(101.72元×36天),伙食补助费720.00元(20.00元×36天),营养费390.00元(15.00元×36天),交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75,959.00元(12,057.00元×90%×7年),精神抚慰金4.5万元,依赖护理费108,513.00元(12,057.00元×10年×90%),颅骨修补费26,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书、医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提供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雇佣原告植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山县甜水镇小板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德经济损失372,14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鉴定费22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计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