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文振斌与被告王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振斌,王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692号原告文振斌,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2日,甘肃省永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区金芝里。被告王吉文,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3日,无业,住本区宁远堡镇西坡村*组。原告文振斌与被告王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文振斌驾驶甘C085**号小轿车与被告王吉文驾驶的甘C019**号小轿车在金昌市南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但被告不履行上述协议,至今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告文振斌驾驶甘C085**号小轿车与被告王吉文驾驶的甘C019**号小轿车在本市南京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王吉文赔付文振斌修理费及各项费用计5000元,本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不按上述协议向原告文振斌支付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文振斌与被告王吉文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吉文应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文振斌支付赔偿款,被告王吉文拒不支付赔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文振斌给付赔偿款5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文赔偿原告文振斌修理费等损失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李忆菲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