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刘学亮,周冬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4812号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未来资产大厦30层ABC单元。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女,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睿妍,女,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刘学亮,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塘溪村新屋组33号。被告:周冬根,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中路XXX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塘溪村新屋组33号。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学亮、周冬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1,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起初被告尚能依约还款。2016年4月起,被告拖欠还款。经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人民币328,491.44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罚息,并行使车辆抵押权。被告刘学亮、周冬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宜春市袁州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对发生诉讼的管辖地做了明确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即本案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于法不悖,对双方均具法律效力。两被告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学亮、周冬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学亮、周冬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