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久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久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2115号罪犯王久喜,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华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了(2010)嫩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久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罪犯王久喜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了(2010)黑中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1日入监服刑。2013年10月18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久喜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久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