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余、付加春与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余,付加春,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12362号原告:周德余,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付加春,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95624110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19号。法定代表人袁广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余,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德余、付加春与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德余、付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2015年11月10日所签的《土建清包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二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诸培宏。2015年10月下旬,介绍人带原告到位于南京江宁天印高级中学旁的诸培宏办公室与诸培宏商谈工程业务。诸培宏称,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南京公司)承接了麒麟科创园3-4地块框架结构为5-6层共9栋楼房工程,工程地点在江宁区麒麟科技园柳营南路,其是广山南京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可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瓦工、木工和钢筋工清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商谈后,诸培宏当时就要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要求原告交保证金。原告出于谨慎当日未订合同亦未交保证金。原告在去过广山南京公司、收到工程电子版图纸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在诸培宏的前述办公室签订了《土建清包合同》,原告随后即按合同约定通过附近的中国银行将保证金100000元转账给了诸培宏,诸培宏出具了收条。此后,约定的工程一直未能开工。时至2016年4月,原告不放心就到麒麟科创园管委会核实有无案涉工程,在核实过程中,原告碰到有同样经历的朱洪霞,朱洪霞也是签订了同一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并交了保证金,但亦未做到工程,双方均认为被骗。原告认为,广山南京公司已于2016年3月被广山公司注销,广山公司对广山南京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广山公司辩称,1、广山南京公司系案外人私刻被告公章、模仿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提供虚假材料注册设立的,案外人擅自设立所谓的广山南京公司,虚构工程施工项目,骗取原告的100000元保证金占为己有,其不应承担责任。2、案外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不仅侵占了原告的财产,而且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具有社会的危害性,该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诸培宏等相关人员涉嫌虚构涉案工程并以签订《土建清包合同》的形式骗取原告的财产,其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德余、付加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