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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XX与周世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世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848号原告:XX,男。被告:周世刚,男。原告XX与被告周世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周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转让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城口县复兴街道友谊村的地基及地上附属物(另搭土地)作价48000元卖给原告。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转让款25000元。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政府不予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原告便找被告协商相互返还钱物,遭被告拒绝。被告周世刚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属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并占用协议所涉土地数年。该《协议》由原告制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应付给被告下余转让款23000元。被告家境贫困,协议所涉房屋现已垮塌,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退还25000元转让款,应先修缮垮塌房屋以供被告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户籍系城镇居民。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位于城口县复兴街道友谊村的农村宅基地及附属物(包括房屋、宅基地、屋后小树木及电杆周围土地一块)作价48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制作了《协议》,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25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不得向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亦不得向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就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等签订的《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转让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与被告周世刚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周世刚返还原告XX转让款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XX负担250元,被告周世刚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