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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与长安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初209号原告高晓艳,女。原告王六安,男。原告尚强,男。原告常丽娟,女。原告简菊贤,女。原告宋照鹏,男。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王六安。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66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与被告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拆迁行政批复一案,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的诉讼代表人王六安及委托代理人薛正懿、被告长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莉、王阿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岔道口村区域,目前,原告房屋所处区域地块处于政府征收范围之内。依据2015年1月6日西安长安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长安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可知,作出《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施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迁的批复》(以下简称《拆迁批复》)的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是由被告组建的机构。原告认为,行政机构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拆迁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施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迁的批复》;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提供了以下证据:1、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涉案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国土资源局通知书,证明原告与涉案行为存在利害关系;3、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施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迁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长安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导小组是被告设立的机构。被告长安区政府辩称,一、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均承认他们先后在2014年5月至7月间先后收到了拆迁宣传册,并且对原告房屋、财产的入户调查登记均是在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在此期间均已知道了岔道口村拆迁的相关事宜,原告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应当依法驳回;二、长安区郭杜街道岔道口村目前进行的拆迁工作,并未对六原告房屋进行拆除,所以拆迁批复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体影响,原告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就拆迁批复提起诉讼不存在法律上的事实及理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长安区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5月7日发布的通告,2014年5月7日的宣传手册,拆迁补偿附着物调查表六份。共同证明2014年5月7日政府已发出拆迁通告,原告自此时就已经知道拆迁事宜,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二组:1、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调整长安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市城改函[2012]132号),证明西安市将权力下放给长安区人民政府。2、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中村改造项目行政审批程序的通知(长政办发[2012]158号),证明长安区政府有把拆迁批复的权利给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权力,行政行为合法。3、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关于办理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批复手续的请示及拆迁安置方案,证明经过街办请示经过村上会��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4、设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是长安区政府设立的工作机构。庭审中,对于被告长安区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通告、宣传手册真实性认可,并承认原告六人在2014年5月至7月收到了该手册,但原告认为这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无论是通告内容本身,还是调查表,均没有提到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涉案批复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不知道谁做出了什么行为,又怎么起诉,故不能作为起诉时间的起算时间;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1、2、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请示文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拆迁安置方案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各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从未得知村委会的召开,也不知道如何形成,仅有这两份证据恰恰说明被告作出涉案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安区政府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和拆迁批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长安区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涉案的拆迁批复属不同内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1、2、3、4,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均系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村民,2014年5月5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依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关于办理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批复手续的请示及拆迁安置方案,作出了《拆迁批复》。2016年7月原告王六安从同村村民处得知了该批复的存在,各原告认为长安区政府作出该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7月1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批复。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长安区政府认为,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2016年7月原告王六安从同村村民处得知了该批复的存在,7月19日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批复内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被告长安区政府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名的机关为被告。同时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长安区政府是基于郭杜街道办事处的请示而向该处作出被诉《拆迁批复》,该批复属于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作出的内部指示,系内部行政行为,对外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亦未对各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长安区政府作出的《拆迁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如认为其权益因此被侵害,可依相关法定途径另行主张自身权益。故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丽娟、简菊贤、宋照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雁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高云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