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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齐某1、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1,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1,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1、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晨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1、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齐某2(己判)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联系原油,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齐某1,由被告人齐某1具体联系原油并负责带路。当日被告人齐某2雇佣郭某(己判)、巴某(已判)驾驶陕×号蓝色东风双桥翻暗罐车在吴起县×井场盗窃原油,巴某负责驾车以及装油,郭某负责打开阀门,齐某2和被告人齐某1、刘某负责放风照人。原油装好返回时,行驶至×联合站附近时被巡逻的吴起采油厂保卫科人员查获,郭某和巴某被当场抓获,齐某2与被告人齐某1、刘某逃离。现场查获被盗原油折纯油2.64吨,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人民币12714元,查扣的陕×号东风双桥翻斗暗罐作案车一辆,另案已没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受案登记表,吴起采油厂寨子河采油大队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卸油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有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齐某1、刘某系罪责较轻的主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经吴起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二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良好,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桂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